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蔡**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履行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蔡**应偿还给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蔡**应支付给王**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王**对蔡**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9968元(已由王**预交),由蔡**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王**)。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因该房地产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本院现无权处分,申请执行人王**的本案债权也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未发现有其他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王**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参与分配材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本院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浙10执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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