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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杭州**护局下城环境保护分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城环境保护分局(以下简称下**分局)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姚*基于下**分局的招聘公告应聘环保协管员岗位,后于同年10月和12月与杭州市**务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确认书,被派遣至下**分局处工作,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姚*在下**分局处工作期间,2015年5月的工资确认单由下**分局单位的其他人代签。后姚*因故与下**分局产生纠纷,姚*联系了电视媒体人员对下**分局单位进行了采访,采访中下**分局出示了含有姚*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书面材料。该采访内容在电视上播出后,姚*认为下**分局侵犯其姓名权和隐私权,遂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下**分局因在没有得到任何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杭州市**务有限公司泄漏姚*的个人隐私(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应赔偿姚*20000元;2、下**分局因其财务人员在自制单据上签姚*的名字,侵犯了姚*的姓名权,应赔偿姚*20000元;3、下**分局因其处理信访的工作人员在媒体上公开有姚*姓名和私人手机号码的信访交办函,侵犯了姚*的姓名权和隐私权,应赔偿姚*10000元;4、下**分局公开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法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姓名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犯公民姓名权、隐私权,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因果联系等因素。本案中姚*主张的三起侵权行为,第一起发生于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系正当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侵犯其姓名权和隐私权的情况,姚*主张的填写空白合同表格、受强迫签字、对与杭州市**务有限公司签约不知情等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第二起中姚*虽被别人代签姓名,但收入未见受此影响,未见损害后果;第三起下城环保分局系被动接受采访时的辩解澄清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姚*隐私权的过错。姚*认为姓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恶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尚未追回,致病的医药费仍未支付,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第一项侵权是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信息资料泄露给杭州市**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招聘公告上明确载明招聘单位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个人应聘资料是交被上诉人收取和保管,与杭州市**务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派遣登记表等材料上显示杭州市**务有限公司也可以证明其侵权事实,且所谓的劳动合同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空白格式文本给上诉人签的,签字地点也是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签字时其他事项也为空白,文本画圈可以证明,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与杭州市**务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只有最后签字是上诉人本人写的,其他需要填写姓名的地方均非上诉人本人填写,上诉人是经公开招聘、笔试、面试才入职被上诉人处的,属于事业编制,故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编制身份。第二项侵权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上诉人领款,导致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外人员工资单也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拿空白表格给上诉人签完字后打印的抬头。2014年12月的一份单据上可以显示,上诉人签字时间是12月1日,而单据制作时间是12月2日,故制作单据是在签字之后。事实上被上诉人只发放过奖金,无工资,这从银行卡记录上也可以证明,请法院追回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款。第三项侵权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请媒体上门讨工资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向媒体公开出具与追讨工资无关的保密信访件,损害上诉人的隐私权。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交了采访图片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支付上诉人医药费用的责任,恶意泄露上诉人隐私,以逃避责任,请法院重新调查并追回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医药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禁止假冒,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劳动合同只有铅笔画圈处由上诉人签字,其它均为被上诉人假冒,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上诉人的应聘材料被上诉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应擅自泄露,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被上诉人在采访中泄露了有上诉人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的公开信访件和信访交办单,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际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应对相关人员予以处分。综上,上诉人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下**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与杭州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张受胁迫签订依据不足。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相应工资,权利并未受损,同事代为签名是因为上诉人处于生病期间,该代签行为符合常理。新闻媒体是上诉人找来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只是在澄清事实的过程中不小心公开了上诉人的姓名和电话,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综上,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姚*与被上**保分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以下**分局侵害其姓名权、隐私权为由提起本案侵权赔偿之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姚*就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先行举证。根据姚*主张的侵权事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发生于签订劳动过程中,下**分局擅自泄露姚*的应聘信息给第三方,劳动合同中除末尾有姚*签字外其余姚*的姓名处均为下**分局假冒,对此本院认为,与姚*签署劳动合同的对象是案外第三方,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审查义务,并有权决定是否与该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填写空白合同、被胁迫签订劳动合同、不知与第三方订立劳动合同等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发生于用工过程中,他人代姚*签署工资确认单以及姚*未拿到应得工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他人代签工资确认单的行为是否系下**分局授意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工资发放与否非系本案人格权纠纷审查范畴,故本院对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姚*向媒体反映情况后、媒体采访下**分局时工作人员为逃避支付其医药费而擅自公开保密信访件,对此本院认为,因姚*向媒体反映情况在先,下**分局系被动接受采访,其在接受采访时的辩解澄清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姚*隐私权的故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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