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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借款利息45133元(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678天)。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认为,双方设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的利息45695元及2015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的利息45133元及2015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逾期未归还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条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5133元及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算);

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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