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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中国人民**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陈**、中国人民**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3358元;二、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变更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8时0分许,陈**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大道与康民路叉口地方时,与蒋**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无责任。蒋**伤后经武警**兴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4天,支付医疗费126231.48元。2016年1月30日,经嘉兴**鉴定所鉴定,蒋**伤构成10级、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年(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6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蒋**系非农业户口。蒋**母亲祁*(出生于1939年1月18日)共生育1个子女,其每月领取社保1644.80元。

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于人**公司。事故发生后,陈**已支付蒋**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蒋**损失共计349055.75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132741.48元。包括:医疗费126231.48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确定为1110元;营养费540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212674.2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5.20元,应计算为4502.67元[(27242元/年÷12-1644.80元/月)×12×5年×12%]。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109416.27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77378元,参照统计标准,计算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请合理。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1600元,即修理费1600元,计算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27455.75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415.75元,由陈**赔偿2040元。综上,人**公司合计赔偿347015.75元。因陈**已支付蒋**160000元,故人**公司实际应赔偿蒋**189055.75元。人**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蒋**189055.75元;

二、驳回原告蒋**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原告蒋**负担16元,由被告陈**负担6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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