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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良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锁头手柄。2014年元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31日止共货款101500元,(拾万零壹仟伍**正),2013年元月8日,马**。”对账单未载明还款期限。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15000元,退货3600元,后又于2015年支付货款10000元、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4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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