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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曹**、中国人**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曹**、中国人民**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请求判令:一、曹**支付赔偿款122213元;二、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变更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5时50分许,曹**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湖盐线与××北路叉口地方时,不慎与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及其车上乘员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魏**无责任。魏**伤后经桐乡**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2276元。2014年12月26日,经嘉兴**鉴定所鉴定,魏**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限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依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对魏**伤残进行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后,曹**已支付魏**32664.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魏**损失共计142306.20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34781元。包括:医疗费32276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计算有据;营养费3000元,确定为1800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105725.2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3056元,原告为家庭户,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生活,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但年限计算有误,应计算为78685.20元;护理费9540元,计算合理;误工费18000元,酌定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725.2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6581元,由曹**赔偿。因曹**已支付魏**32664.14元,故人**公司尚需支付魏**10964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魏**109642.06元;

二、驳回原告魏**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原告魏**负担14.50元,由被告曹**负担474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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