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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闵**、永诚财产**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仙诉被告闵**、永诚财产**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闵**支付赔偿款33254元;2、被告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闵**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320国道157K+600M桐乡市凤鸣街道地方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与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永**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闵**属无证驾驶。张**伤后在桐**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浙**军医院(嘉**三医院)住院治疗43天、门诊数次,医疗费计18791.28元(含闵**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016年2月2日,桐**医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42天,张**支付施救费300元。闵**已支付张**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791.2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护理费4452元(106元/天×42天)、误工费7844元(106元/天×74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447.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2796元。不足部分10351.28元(医疗费8791.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被告闵**赔偿60%计6210.77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闵**赔偿,合计6510.77元。因被告闵**已支付原告张**2000元,故被告闵**尚应赔偿原告张**421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2796元;

二、被告闵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210.7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负担80元,由被告闵**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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