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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上做事低调谨慎,从无主动犯罪的动机,主观恶性小;客观上危害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事发当时,被告人是不清楚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驾驶证已累计扣分12分)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恒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恒兴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50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陈**带至桐乡**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朱*、陈*乙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甲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证已累计扣分12分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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