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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邵*、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另外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张*答辩称:1、借款基本属实,两笔借款共1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陆*飞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是用于赌博,剩下的12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110000元。2、两被告已经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5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2份,证明被告邵*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150000元整。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9月16日和同年11月30日。被告张*对10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0元的借条,当初是被告邵*和陆**一起去向原告借款,其中30000元是交给陆**的,被告邵*当场拿到18000元。另100000元借款当时拿到现金92000元。结婚证无异议,两被告确属夫妻。

被告邵*、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张4页,微信支付记录3页,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分六次归还原告15000元。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已归还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邵*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150000元整。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9月16日和同年11月30日。被告张*对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15000元,分别为:2015年9月8日归还3000元、2015年9月16日归还2000元、2015年10月8日归还3000元、2015年10月17日归还2000元、2015年11月8日归还3000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2000元,共计归还15000元。

同时查明,邵*、张*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和两被告已归还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50000元中的30000元是否案外人陆*飞向原告所借;二、本案150000元借款原告是否已足额交付?

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称,50000元借款中30000元是案外人陆*飞向原告所借;原告则认为,其不认识陆*飞,50000元均是被告所借。本院认为,本案中50000元借条是被告邵*向原告出具,并非陆*飞的签字,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其不认识陆*飞,50000元借款均是交付给邵*,故被告的抗辩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称,本案15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足额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条中均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且该行文字被加黑并有下划线,比较直观和醒目。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现提出款项并未足额交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对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无异议,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已归还了15000元,对于该部分,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5000元,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由被告邵*、张*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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