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余*在本区双屿街道温化总厂运动鞋3号厂区大院内,驾驶牌号为浙C×××××的丰田越野车在倒车时将被害人雷*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雷*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陈*、邹*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案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故而因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厂区倒车行驶,而厂区属公共场所,又逢中午11时许下班期间,其明知厂区内人员较多而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碾压被害人致死亡,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