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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奔驰**限公司与黄**、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奔驰**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谷**、人民陪审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奔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奎**参加诉讼,被告黄**、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奔驰**限公司诉称:被告黄**、章**于2013年3月30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B×××××号梅**-奔驰牌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5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借款人按月还款7767.96元,第18期另外支付尾款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99%,若被告出现逾期,则应当按照1.99%×150%支付逾期期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帐户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5%。”双方另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未还款付息,截止起诉之日,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81906.08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黄**、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906.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99%×150%);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章**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3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牌号为浙B×××××号梅**-奔驰牌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章**的身份证、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借款账户明细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并支付相关的违约金。本案律师代理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两被告以本案所涉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经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1906.08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年利率1.99%×1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奔驰**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3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黄**、章**以其抵押的浙B×××××号梅**-奔驰牌汽车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梅**-奔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章**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梅**-奔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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