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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乐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广**司承接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东城花苑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花苑项目”),因花苑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第三人广**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徐**借款3010万元和370万元。后第三人广**司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仍欠款1400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徐**、第三人广**司和案外人唐**以及被告主任徐**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1400万元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徐**投资花苑项目的投资款,徐**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日和6日,第三人广**司法定代表人徐**和案外人唐**分别向原告出具9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凭据各一张。

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徐**、被告以及第三人广**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对第三人广**司的上述1400万元欠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广**司尚欠原告和第三人徐**800万元。同时三方约定:1、第三人广**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徐**的借款800万元,现转由被告偿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和第三人徐**支付;2、花苑项目施工到地下室±00时,收取指标户的集资款后直接向原告和第三人徐**支付;3、第三人广**司出具给原告和第三人徐**的《领款收据》和《协议书》作废,如果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徐**的,则原告和第三人徐**有权直接起诉被告,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徐**进行确认,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为341万元,第三人徐**享有的债权为4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基建小组的集资款偿还了部分债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8元,减半收取11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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