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虞市**份有限公司与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徐**、陈**、俞樱苗、俞**、陈**、陆**、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陈**、俞樱苗、俞**、陈**、陆**、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融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俞**签订编号为391412131643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俞**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俞樱苗、俞**、陈**、陆**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表示对被告徐**与原告签订的391412131643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徐**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徐**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未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及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计558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7.9‰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俞樱苗、俞**、陈**、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914121316435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份,以证明被告陈**、俞樱苗、俞**、陈**、陆**为原告与被告徐**实际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贷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徐**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七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俞**签订编号为3914121316435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俞**对被告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俞樱苗、俞**、陈**、陆**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份,承诺对3914121316435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徐**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徐**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徐**自2015年3月1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为55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俞樱苗、俞**、陈**、陆**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陈**、俞樱苗、俞**、陈**、陆**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俞樱苗、俞**、陈**、陆**应返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518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63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陈**、俞樱苗、俞**、陈**、陆**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俞**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74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