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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陈**、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陈**、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庄**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被告陈**与原告叶**均系萧江镇人,原、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按2.4%计算,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由蔡**为被告陈**提供担保。被告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对于借款尚欠利息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为止);2、判令被告庄**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以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庄**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2.4%,担保人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担保人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予原告。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未支付约定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3日还之日止的利息124000元,未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余124000元。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陈**、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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