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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钟**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陈**未作答辩。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钟**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借条,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钟**、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钟**向原告陈**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钟**偿还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5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钟**与被告陈**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对其中的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钟**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钟**、陈**负担1400元,由陈**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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