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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应胜军、中国太平洋**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应**、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圣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应胜军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店街××三角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其伤势为左侧7至10肋骨骨折,经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9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应胜军补足。庭审中原告因赔偿标准提高调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940.61元(不含被告应胜军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应胜军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过长,按37天(至评残前一日)计算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应胜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街集镇驶向诸暨市区方向,18时15分许,途径诸暨市××店街××三角加油站地方,左转弯越过中心黄线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D15BJ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应胜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应店街中心卫生院及诸**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88.52元,其中由被告应胜军支付405.91元。2016年1月5日,绍**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2015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天左右,护理期为3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应胜军妻子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挂号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被告应胜军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应胜军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对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为5000元,且非医保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均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抗辩意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计540元、误工费132.50元/天×90天计11925元、护理费132.50元/天×30天计397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计1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3714元×20年×10%计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18316.52元。该费用中鉴定费256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应胜军赔偿,其余115756.52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等主张,均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国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56.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胜军应赔偿原告王国圣鉴定费2560元,减去已支付的405.91元,尚应支付2154.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依法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应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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