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因原告的工作关系认识,相识后一度被告由于赌博被刑拘,期间原告发现已经怀有身孕,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只得答应与其结婚,遂两人于××××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前,被告经常流连夜店,有几次找了KTV小姐过夜,被原告发现后仍不知悔改,后来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又故态复萌,出去找小姐,夜不归宿。自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只有一次陪原告去医院产检,其余皆未陪同原告一同前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听到有关被告拈花惹草的事情也只有忍着,原告产下儿子之后,因其母乳问题,原告胸部生病需要开刀,当时,原告和儿子住在同一个医院,但被告却根本不来病房看望原告,从原告住院到出院,被告均未来看望原告。原告出院后,为了儿子的户口问题,原被告两家发生了很大的冲突,被告与原告父亲等发生了肢体冲突,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了女人,并看到了这个女人和被告的通讯记录,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曾口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蒋**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并依法承担儿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3、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照片1组(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结婚生子情况是事实,但双方经历45个月说服家长同意结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婚生子出生后被告雇佣了一位专业保姆照顾原告,出院回家后由被告母亲照顾。2015年6月3日原告要求把儿子带回娘家住几日,被告开车送她们回家,但住了6天后,原告就把儿子送给被告,自己离开了。从2015年6月9日开始,都是被告母亲抚养照顾。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母亲去原告家中告知儿子保险事情,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也被原告亲属打伤。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母亲多次陪同原告产检,原告生产住院时被告也在医院照顾原告母子。对于原告所说找小姐、因赌博拘留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只是朋友之间多人的聚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短信内容是原告编造的,不是被告手机内容。本院无法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