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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于2015年11月5日晚10时许在本区马鞍池东路维多利亚大酒店马路对面,将一包重4.06克的氯胺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坦白,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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