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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中国民生**波余姚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司)与被告中国民**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第三人宁波金和新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宁波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业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陈**、徐*、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宗灿,被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璟**业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第三人金**司、科**公司、陈**、徐*、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因原告财务人员接受错误指令将人民币500000元转入金**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开户名:宁波金和新材**限公司;帐号:39×××98)内。原告要求金**司返还,金**司愿意返还,但因案涉账户被法院冻结状态,导致金**司不能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金**司、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向金**司支付50万元的义务,也并非金**司不愿意返还,是因法院的执行措施导致案涉款项无法返还。因此,案涉500000元人民币的性质不同于被告和金**司因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对原告的债权,故应以特定物从被冻结的帐户内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帐户(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开户名:宁波金和新材**限公司;帐号:39×××98)内的人民币及利息属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池**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以证明池**司作为付款方于2015年12月7日将500000元转入金**司名下账户的事实;2、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误转款项情况曾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本院(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民生**支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转入第三人帐户的500000元资金是否是操作失误还是应收帐款无法证明,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冻结金**司帐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民生**支行向本院提交(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金**司辩称:原告所诉50万元愿意归还,但因法院的执行措施无法归还。

第三人璟**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与璟**业公司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科**公司、陈**、徐*、董**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与科**公司、陈**、徐*、董**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璟月湾置业公司、金**司、科**公司、陈**、徐*、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院在审理被告民生银行**金**司、璟**业公司、科**公司、陈**、徐*、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申请并提供的担保采取冻结第三人金**司、璟**业公司、科**公司、陈**、徐*、董**银行存款415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对原告池**司提交的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报警回执、(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民生**支行提交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民生**支行为与第三人金**司、璟**业公司、科**公司、陈**、徐*、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并提供的担保采取冻结第三人金**司、璟**业公司、科**公司、陈**、徐*、董**银行存款415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司归还民生**支行借款24000000元,支付利息524161.87元、罚息374793.63(暂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按年利率10.35%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金**司归还民生**支行票据垫付款15776000元,支付罚息429435.12元(暂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金**司赔偿民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3000元,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璟**业公司、科**公司、陈**、徐*、董**对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司追偿。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金**司、璟**业公司、科**公司、陈**、徐*、董**未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民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人民币转入金**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开户名:宁波金和新材**限公司;帐号:39×××98)内。原告要求金**司返还,但因案涉账户被法院冻结状态,导致金**司无法返还,原告因此曾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争议的金和**银行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系原告汇入,但原告与金**司素有业务往来,该款是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还是金**司的应收帐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银行客户回单中显示该款用途为付***司的货款(镍钴锰酸锂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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