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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有限公司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5月13日、7月27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168976.2元,双方约定货到工地45日内付清货款,但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万元,今天又付了1.5万元,共计15.5万元,尚欠货款1397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3976.2元及违约金9330.34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8306.5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采购供销合同》传真件1份、《提货单》2份,光盘、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1)、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7月2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168976.2元的事实;(2)、合同约定货到45天内付款的事实;(3)、被告尚欠28976.2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钢材采购供销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钢材)、数量规格、价格、金额等;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付5万元,3日内付1.5万元,余款4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每天支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等等。同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人民币130570元;同年7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人民币38406.2元,两项合计:16897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今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尚欠货款13976.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976.2元及变更后的违约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76.2元,并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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