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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祝*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丹*,被告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杨*乙于××××年××月××日在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次年10月生育原告,又于2005年10月12日在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共同财产属被告部分折抵原告6年的抚养费。现约定至今过去已十年有余,随着生活成本的提高,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目前的生活、学习的基本需求,且被告除了折抵的6年抚养费外就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增加抚养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这十年来我没有看到过儿子,儿子也没有叫过我父亲,去年我拿钱到原告家里,但原告不肯出收条。根据离婚协议的日子我在儿子生日的那天去的,但原告家没有人,我看不到儿子。去年年底我有5000元拿去的,我让他们出一张收条给我,但他们不肯出,我让他们报一个卡号给我他们也不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抚养费到1000元,这个我是不同意的,我们以前的离婚协议写着每个月为100元,我现在只同意增加到200元每月,这是根据我现阶段的经济实力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甲系杨*乙与被告祝*之子。2005年10月杨*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杨*甲由杨*乙抚养教育,被告自2005年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被告祝*在离婚时可分得的财产7800元折抵原告6年的抚养费,被告可于每年儿子的生日那天探视原告,并支付儿子抚养费。然6年过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儿子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母杨*乙离婚后,两人均已再婚。杨*乙再婚后生育一女;祝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现任妻子带来一女,均需被告及其妻子抚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之母杨*乙和被告祝*于2005年离婚时,当时的物价水平和原告杨*甲需支出的生活、消费、教育费用等远远小于目前的状况,现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消费需求,故原告现在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与原告母亲杨*乙离婚后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且还有一个继女需被告夫妻抚养,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儿子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及其母亲杨*乙近几年来一直住在外面,使被告探视儿子及支付抚养费有一定障碍,且被告曾于2016年春节前去杨*乙处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是杨*乙因故没有收下,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起就增加抚养费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增加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意见不符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应支付原告杨*甲自2011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5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祝*应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甲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杨*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0月28日(原告生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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