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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銮诉被告陈**、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陈**立即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23400元(按月利率2%,以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按本金9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庄**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銮的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庄**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4%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90万元,但均未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3400元,未超过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以及按本金90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借款利息42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1元,减半收取3825.50元,由陈**、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65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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