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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天然乳胶,2015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批付款,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119.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801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书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多次向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购买天然乳胶,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单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119.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11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801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0元、由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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