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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计*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计*、李**、李*乙、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计*、李**、李*乙、覃*及辩护人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计*、李**、李*乙、覃*等人因亲戚李*丙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至本区府东路1036号李*丙生前所在的三箭建设工程集团门口摆花圈、拉横幅。洪殿派出所随后接到报警,民警李*丙、叶*等人着警服、开警车至现场维护秩序,对死者李*丙的家属进行劝说无果后扯掉横幅。此时,被告人计*、李**、李*乙、覃*等人上前殴打民警李*丙、叶*等人,而后现场民警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控制并予以带离,被告人杨*、计*、李**、李*乙等人上前阻挠并继续对民警李*丙、叶*、潘*等人进行殴打,致叶*等人受伤。经鉴定,叶*左小指指甲剥脱,甲床出血,颈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叶*、潘*、张*、郑*、瞿**、王*、陈*、吴*、娄*、黄*、高*、向*、杨**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警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计*、李**、李*乙、覃*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计*、李**、李*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述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计*、李**、李*乙、覃*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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