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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分别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客运中心站、杭州南站、杭州西站、杭州北站以及宁波南站、余姚高速汽车站等地,多次以钥匙开锁、老虎钳撬锁的方式打开被害单位杭州诺**有限公司设置于各车站内的手机自助充电机器,窃取机器内的营业款共约人民币7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邓*、衡*、楼*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充电柜收入明细和计币器照片、证人李*、姜*、江*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浙江**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余*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多次盗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予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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