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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哲元与吴**、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哲元与被执行人吴**、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吴**、申请执行人应哲元的委托代理人陈**、童**、被执行人毕**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吴**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称,1、法院依据民事判决书对于坐落于兰溪**镇前路1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而该房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吴**所有,该房产的所有投资资金都是案外人吴**所出,房屋的建造全部由案外人吴**完成,只是在建造之前将临时土地证办在被执行人吴**名下,因此认为,兰溪**镇前路1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吴**所有;2、其虽然年轻但其很早就承包工程,当时经济能力比较好。综上,案外人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坐落于兰溪**镇前路1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五份证明、三张收条、二张收款收据、二张销货清单、一张欠条复印件、二张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坐落于兰溪**镇前路1号的房子系案外人吴**建造。

申请执行人应哲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兰溪**镇前路1号土地系本案被执行人吴**通过国土资源局拍卖的,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建筑的房屋属于吴**,至今都未变更过,法定产权人为吴**而不是异议人吴**;2、吴**在2008年购置了兰溪市三江大厦1307室,该房产目前还在按揭中,从吴**年龄判断,其根本没有能力再去建造永昌街道镇前路1号房产;3、案外人吴**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应哲元的委托代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测绘编号为LX2015307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兰溪**镇前路1号房产土地使用权人为吴**的事实;2、身份证、借条、出租合同复印件,证明吴**出具的借条与吴**将兰溪市莲花路竹园村11幢6单元401室出租给他人的出租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出租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吴**本人签字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表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吴**于2008年购置兰溪市和平路6号三江大厦1307室房产,凭其年龄、收入没有经济能力建造兰溪**镇前路1号房屋的事实。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吴**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毕**提出的意见是:土地是吴**的,但钱都是吴**向朋友借的,钱到现在没有还;吴**21岁就在外包工程了,永昌街道镇前路1号房产是属于吴**所有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2)金兰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毕*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哲元借款51万元及支付利息177205元(已算至2012年8月8日,之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合计68720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应哲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88401.37元、受理费5375元、执行费932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1598.63元、利息17720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对该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因发现被执行人吴**、毕*香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哲元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吴**、毕*香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金兰执民字第146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29号的坐落于兰溪**镇前路1号房产,并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告,案外人吴**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执行人吴**、毕*香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吴**系被执行人吴**、毕*香之子。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29号的兰溪**镇前路1号的土地系被执行人吴**通过出让的方式于2008年1月分购得,权属性质为国有,建筑物权属为自有,土地登记依据为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契证、呈报资料,土地使用面积为11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造物为混合结构房屋,层数为5层,总建筑面积为478.21平方米。被执行人吴**目前尚有5件执行案件尚未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都是法定的,其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争议的兰溪**镇前路1号的土地系被执行人吴**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并且经过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应当依法认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为被执行人吴**所有;被执行人吴**有权在其建设用地上建造建造物,并取得该建造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吴**提出该建造物系其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并且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案外人吴**与被执行人吴**之间并无签订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案外人吴**提出争议房屋系由其出钱建造,并提供了购买原材料的欠款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在被执行人吴**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吴**建造房屋时购买了部分原材料或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来源,即使房屋建造部分资金系由案外人吴**出资,案外人吴**与被执行人吴**之间仅能产生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变更被执行人吴**不动产的所有权。

综上,对于案外人吴**提出的坐落于兰溪**镇前路1号房产系其所有,要求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吴**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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