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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2007年,被告赴意大利,双方联系减少。2010年12月,原告携儿子赴意大利与被告团聚。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儿子胡**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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