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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审理中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叶**、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通知叶**、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王**、第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王**、第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起诉称:原告与蔡*原系夫妻,双方共有坐落于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69幢2单元1401室房屋一套。因蔡*欠叶**款项,原告与蔡*协商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叶**,以归还叶**欠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蔡*、叶**、房屋中介王**四人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蔡*将坐落于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69幢2单元1401室房屋转让给叶**,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叶**归还,蔡*原欠叶**的欠款550000元结清,并由叶**支付原告房款210000元;2、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抵押贷款手续,房屋贷款汇入被告帐户,其中210000元由被告转付给原告,另外的余款由被告支付叶**;如叶**不办理贷款,则叶**应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叶**按约结清了房屋原欠贷款,原告与蔡*亦将房屋过户至叶**名下,叶**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已经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到贷款后已将余款支付给叶**,但未按约将210000元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协议约定需叶**到场才能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2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事实:1、2015年7月10日原告、蔡*、叶**、房屋中介王**四人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蔡*将坐落于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69幢2单元1401室房屋转让给叶**,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叶**归还,蔡*原欠叶**的欠款550000元结清,并由叶**支付原告房款210000元;2、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抵押贷款手续,房屋贷款汇入被告帐户,在原告、蔡*、叶**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将其中210000元转付给原告,余款支付叶**;如叶**不办理贷款,则叶**应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

二、房产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坐落于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69幢2单元1401室房屋已于2015年7月20日转让给叶**、王*,叶**、王*并向中国**荆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出具的事实经过1份,证明房屋贷款已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未将房屋转让款210000元支付原告的事实。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蔡*购买房屋共支付1502589元,其中首付702589元,余款80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每个月归还贷款5408.81元。

五、申请本院调取的叶**抵押贷款汇入被告在中**行帐户的明细清单1份、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1份,中国**州开发区支行进帐单1份,证明叶**通过其兄弟叶**帐户汇入建设银行790000元归还贷款,房屋过户至叶**名下后于2015年8月10日从中**行衢州紫荆支行抵押贷款1055000元并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提现方式支取845000元汇入叶**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协议约定需第三人叶**在场方可支付,且叶**一直不同意被告支付故被告未将房屋转让款210000元支付原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叶**述称:房屋转让协议属实,但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约定房屋转让款总价为1510000元,但在转让款支付分配时因重大误解而在协议上约定支付原告210000元,如按此种计算方法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为1590581.37元,与协议约定的总价款1510000元相矛盾,现同意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余款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蔡*述称:因第三人蔡*欠叶**债务,经四方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蔡*与原告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及实际归还的按揭款共计800581.37元中的550000元归还叶**债务,余款250000元属原告所有,在扣除40000元转让费用后剩余21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该房屋转让协议实为以房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以原购房价格1510000元转让叶**的真实意思为第三人蔡*与原告在原购房价不赚取差价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不存在重大误解。

第三人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蔡*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存重大误解,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款总价为1510000元,但在计算转让款支付分配时因重大误解而在协议上约定支付原告210000元,按此种计算方法第三人实际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为1590581.37元,与协议约定的总价款1510000元相矛盾,多余转让款第三人叶**不同意支付。本院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阐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及第三人叶**、蔡*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蔡*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向衢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69幢2单元14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502589元,其中首付702589元,余款80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每个月归还贷款5408.81元。因蔡*个人欠第三人叶**款项,经原告与蔡*协商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叶**,以归还叶**欠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蔡*、叶**、房屋中介王**即本案被告四人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蔡*将坐落于衢州市新湖景城玫瑰园69幢2单元1401室房屋以原购房合同价格1510000元转让给叶**,原告与蔡*已支付的首付款702589元加上已归还的按揭贷款97992.37元合计800581.37元,其中550000元作为蔡*归还第三人叶**欠款,余款250000属原告所有,在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费用40000元后,余款210000元由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银行按揭贷款790000元由第三人归还;2、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抵押贷款手续,房屋贷款汇入被告帐户,在原告、蔡*、叶**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将其中210000元转付给原告,余款支付叶**;如叶**不办理贷款,则叶**应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叶**按约结清了房屋原欠按揭贷款790000元,原告与蔡*亦将房屋过户至叶**与王*名下,叶**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中国**荆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105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提现方式支取845000元汇入叶**兄弟叶建伟帐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10000元,被告均以叶**未到场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被告王**、第三人蔡*、叶**四人共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所达成,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在协议中,当事人一方面约定整套房屋以原购房合同价格1510000元转让给叶**,同时又在具体条款中约定原告与蔡*已支付的首付款702589元加上已归还的按揭贷款97992.37元合计800581.37元,其中550000元作为蔡*归还叶**欠款,余款250000属原告所有,在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费用40000元后,余款210000元由被告代叶**支付原告,银行按揭贷款790000元由叶**归还,从协议内容分析房屋总价款1510000元与叶**实际应支付的房款1590581.37元存在一定的矛盾,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以原合同价格1510000元进行转让,但从合同内容结合转让方的实际付款情况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房屋转让方不赚取差价,转让方已实际支付的房款与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第三人承担,故对转让方已支付的房屋款800581.37元进行分配时,其中550000元作为蔡*归还叶**的欠款,余款250000元归原告所有。因转让方的银行按揭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先期的银行按揭还款基本上是归还利息,本金归还额相对较少,转让方前期已归还的97992.37元仅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87992.37元系归还银行利息,故导致双方在协议转让时约定的原合同价与实际支付价有一定的差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为房屋转让不赚取差价,而事实上作为转让方的原告与蔡*亦未从中赚取差价,叶**对转让方已实际支付的房款800581.37元系明知且同意支付的,并同意对已付房款800581.37元按550000元、250000元的方式进行分配,叶**对此分配方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转让款21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珊房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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