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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胡**、邵**、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邵**、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原审原告吴**起诉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称,原审被告胡**、邵**夫妻关系。胡**、邵**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10月3日,经对账,胡**、邵**尚欠其借款本金150万元,为此,胡**、邵**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款限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原审被告胡**自愿为胡**、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借条上亲笔签名。上述款项借出后,胡**、邵**至今未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胡**、邵**归还其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辩称,款属实,但借条中部左边“注:本人确认本借条所指150万元正借款本金系原借条累计而成特此确认胡**”是其嗣后添加的,本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邵**辩称,本案借款吴**未实际交付。写借条时,其已与建明离婚。其会去签字是因为胡**称,这笔借款借进来,会先把60万元还给其表哥、20万元还给其妈,其余支付钢管货款,才能正常经营赚钱。本案借款胡**承诺自己会还,所以其才会离婚了还去签字,要是知道系旧账,其是绝对不会签字的。胡**辩称,借条上的那句“注:本人确认本借条所指150万元正借款本金系原借条累计而成特此确认胡**”,是嗣后添加,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那句话。其是想让胡**把钱借进来,然后继续生产经营。如果知道是旧账累计的借款,其不会担保。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省**院原审认定,胡**、邵**于200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胡**、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借款150万元,且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胡**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借条后,胡**个人在借条上注明“注:本人确认本借条所指150万元正借款本金系原借条累计而成特此确认胡**”。

一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院原审认为,胡**、邵**由胡**担保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虽有借条为证,但借条仅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借条的生效应以交付为准。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款项已实际交付,故该借条并未生效,吴**要求邵**共同归还借款及由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自认尚欠吴**借款150万元未还,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吴**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归还吴**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上注明的“注:本人确认本借条所指150万元正借款本金系原借条累计而成特此确认胡**”系与其他书写内容一次性形成。被上诉人胡**、邵**、胡**主张系嗣后添加,应提供证据证明。二、其与胡**、邵**之间有过借贷关系,胡**为胡**的部分借款提供过担保,涉案借条系双方以借条名义书写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而非新的借贷合意。三、其在原审中提供借条复印件6份以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其中包括胡**为胡**担保的30万元借款以及胡**、邵**共同借款的20万元。对该两笔借款,胡**、邵**均表示借款真实且已归还,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归还情况。这足以证明本案借条系债权债务确认书,而非新的借贷合意。四、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系胡**个人债务错误。胡**、邵**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且于2012年5月7日一起向其借款。现胡**、邵**共同对尚欠借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借条系胡**、邵**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五、案涉借款系原有借款累计后对账形成,且胡**曾为胡**借款提供担保,二人又系父子,应认定胡**明知本案借款系累计形成,胡**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辩称,其与胡**已离婚,不清楚上诉人吴**所称不知道其与胡**离婚的情况。此前其签字与胡**共同向吴**借款30万元钱,是因为胡**需向泰**行贷款,因无存款没有积分,所以向吴**借款30万走帐用,后来其问胡**欠条有无拿回来,胡**说是已经撕掉了。因为胡**尚欠其妈妈的钱,其希望胡**的厂可以办好尽快把钱还掉,胡**说本案借款的钱拿来会先还其妈妈和表哥的借款,其才会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且其签借条的时候也不知道胡**之前还欠了很多钱,如果知道肯定不会签。另外借条上借款是累计形成的内容是事后添加,其并没按手印确认,原审时吴**也承认这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辩称,借款当时胡**说借150万元是用来办厂,其并不知道是以前累计借款形成的借条,如果知道其不会签字,借款系累计形成这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本案借款的担保跟其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胡**、邵**于200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胡*龙系胡**父亲。胡**曾多次向吴**借款,其中邵**在2012年6月9日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胡*龙在2012年5月7日20万元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2年10月3日,胡**、邵**共同向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定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借款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一利息。如本借条发生争执,则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胡**邵**2012年10月3日。我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与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偿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胡*龙2012年10月3日。同时,借款人胡**用手写体在借条上备注:“注:本人确认本借条所指150万元正借款本金系原借条累计而成,特此确认。胡**。”借款到期后,胡**、邵**未履行还款义务,胡*龙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邵**对其与胡**共同向吴**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并无异议,胡**对由其为胡**、邵**共同向吴**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出具案涉借条系邵**、胡**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的交付已由胡**在借条上备注确认案涉借款系原借条累计形成,吴**一审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邵**、胡**出具借条前存在借款或担保关系,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邵**、胡**对胡**与吴**出具案涉借条前存在借款关系亦明知,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此前借款已清偿,故吴**就案涉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已完成。邵**、胡**主张案涉借条中胡**就150万元借款本金系原借条累计而成的备注是胡**事后添加形成,及2012年10月3日胡**、邵**与吴**系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应由邵**、胡**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胡**、邵**由胡**担保向吴**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胡**、邵**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所做的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由胡**、邵**归还吴**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由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胡**、邵**、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胡**、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邵**、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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