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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华安财产**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万**、华安财产**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万**,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05分许,被告万**驾驶浙A×××××号轿车从原富阳**科医院驶往富阳万市镇新民村,在途经胥口镇下练村地段时,与原告蒋**相撞,后又与陆**所有的钢架以及围墙相撞,溅起的石块砸到行人史**,车辆最后又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行人蒋**、史**以及浙A×××××号轿车乘员李**受伤,钢架、围墙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史**、李**、陆**没有责任。现原告蒋**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6794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发后,原告蒋**被送往浙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62231.83元(包括医疗辅助用品费)。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审核,认为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合理。事故后,被告万**已经支付80480元,被告华**公司已经支付28989.70元。

三、被告万利华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蒋**母亲白**,出生于1933年8月6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定原告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被告华**公司、万利华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辅助用品费中的药店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辅助用品费中399元、74元、390元三张发票缺乏关联性,应当剔除,经核算,医疗费共计162231.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

3、营养费,华**公司、万**认为期限偏长,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审核的营养期限为90天,确定营养费3150元(90天×35元/天)

4、误工费,华**公司、万**认为期限偏长,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审核的误工期限为300天,确定误工费39759元(300天×132.53元/天)。

5、护理费,华**公司、万**认为期限偏长,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审核的护理期限为150天,确定护理费19879.50元(150天×132.53元/天)。

6、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20年×40393元/年×14%)。

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0元(5年×14498元/年×14%÷6人)。

7、鉴定费,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合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酌定2000元。

9、住宿费623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事故责任大小酌定7000元。

11、律师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52185.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蒋**要求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352185.13元。其中交强险分项中无财产项目,另二项均超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32185.13元(352185.13元-12000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232185.13元应当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8989.70元,被告万**已经支付80480元,万**支付的8048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10530.30元(120000元-28989.70元-80480元)。万**垫付的80480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原告蒋**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损失105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损失23218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元,减半收取2659.50元,由原告蒋**承担250.50元,被告万**承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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