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限公司与姬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吴**申请执行姬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湖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利害关系人湖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沈*、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书记员殷*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经对案外人国**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件执行文书的审查,案外人国**司在2010年3月31日,该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姬*在其公司存留的工程款时盖章签收,且在5年左右时间里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解释精神,案外人国**司作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则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姬*在案外人国**司处确实有到期债权。案外人国**司抗辩称该院裁定追回的工程款为西安飞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所有,并提供了其与西**司之间曾签订的装修合同予以证明,但经该院核查,西**司向该院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其与案外人国**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授权任何个人与案外人国**司发生业务。因此,该院认为案外人国**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冻结案外人国**司名下中国**分行账户(账号:89×××01)的行为合理合法,异议人国**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国**司申请复议称:1、长**院认定被执行人姬源对申请复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装修工程是发包给西**司,其按照西**司的指示付款,其与姬源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收到长**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向长**院提出过异议;2、长**院在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其冻结有效期为两年,其保全的效力在两年之后期满,长**院并未办理延期冻结手续,故其冻结的效力在2012年3月31日后消灭;3、长**院认定被执行人姬源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到期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执行依据错误。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长**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要求申请复议人支付被冻结的款项,现有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擅自支付,故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提交了装修工程技术标、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以此证明:1、其系与西**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西**司,并非姬源;2、有关款项的支付明细情况,其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问题。因此本案复议审查的关键,在于长**院认定的申请复议人国合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之后支付的652184元是否在长**院财产保全冻结有效期之内。对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长**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并当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该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嗣后,在两年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延期冻结手续,故该裁定书的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效力在两年期限届满后消灭。

综上,申请复议人国合公司虽在上述财产保全冻结有效期内支付了部分款项,但长**院不区分有效期内支付和有效期届满后支付这两种不同情况,一概裁定申请复议人在已经支付的65218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据此提出的有关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的(2015)湖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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