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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王*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肖*与周*因公司业务原因发生口角,周*向杭州市**闻堰派出所报警称有人要来闹事,民警傅*接到报警后带领辅警孙*、汪*前往处警。

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与其女友肖*赶至周*所在的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隐龙湾*幢*单元*室的公司,与周*争吵。民警傅*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王*不断辱骂民警。后肖*与对方争执过程中拿东西扔对方,民警傅*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明知傅*等人在执行公务仍伸手抓住傅*的警服衣领并进行拉扯、辱骂。期间,被告人王*弄伤被害人傅*的左手虎口、右手小指,用脚蹬到被害人傅*、孙*等人,损坏了被害人傅*佩戴的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经鉴定,被毁坏的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价值236元;被害人傅*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孙*、汪*的陈述,证人方*、肖*、周*、季*、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光盘2张,证据制作说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检举揭发材料,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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