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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脂厂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脂厂为与被告魏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魏以洪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脂厂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魏**向原告义乌市三鑫树脂厂购买树脂,计货款1980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发货单上载明:“收货方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同时承担实现债权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逾期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义乌市三鑫树脂厂(甲方)与义**城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诉讼,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诉讼代理费2500元。2016年1月26日,义**城法律服务所开具税务发票一份,收取原告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厂货款1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厂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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