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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郑**、方红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郑**、方红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8000元及利息损失103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7880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开始计算,600000元从2014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3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方红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1357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701357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开始计算,600000元从2014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3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方红装于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方**与被告郑**曾有买卖业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货款陆拾万元正(¥600000元),2014.9.5付清。在该欠条下方又载明:今欠方**货款柒拾捌万捌仟元正(¥788000元),2014.7.16付清。2015年2月14日,被告郑**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货款(布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上述货款共计1698000元。后被告退回价值86643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611357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方红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货款1611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01357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60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31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28元,由被告郑**、方红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9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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