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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品商行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品商行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车港纺织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鲍**。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欠鲍**货款共计37638元”。被告陈**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车港纺织品商行(经营者:鲍**)货款人民币37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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