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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起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袁**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并没有吵架,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与被告沈*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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