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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武义支行与武义**材商行、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武义支行(以下简称金华**支行)为与被告武义**材商行(以下简称会民商行)、马**、郑**、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以下简称武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义**材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862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武义**材商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马**、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马**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武陶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青、童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民商行、马**、郑**、武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50物008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明招雅苑3号楼[武国用(2008)第005487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会民商行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5664号)。

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50保009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会民商行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2月8日,被告武陶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50物008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履坦镇泉头村[武国用(2014)第036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会民商行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83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武他项(2014)第121号]。

2014年12月8日,被告马**、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50保009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会民商行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会民商行向原告**义支行借款18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99350借01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2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99350保00993、201499350物00803、201499350物00802。

2014年12月8日,被告会民商行向原告**义支行借款32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99350借018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2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99350保00999、201499350物00809。

2015年10月30日,会民商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二份,约定编号为201499350借01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5万元,借期展期至2016年10月20日,利率未变,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99350保00993、201499350物00803。编号为编号为201499350借018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20万元,借期展期至2016年10月20日,利率未变,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99350保00999、201499350物00809。

借款展期后,会民商行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6年3月8日,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为16380元,借款本金320万元的利息为69888元。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会民商行与原告**义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陶厂、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会民商行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马**与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会民商行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与会民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应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民商行、马**、郑**、武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63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698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武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马**、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马**名下位于武义县城明招雅苑3号楼[房他证武字第75664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款项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琉璃瓦厂名下位于武义县泉溪镇泉头村[武他项(2014)第1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在8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琉璃瓦厂在其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25元,由被告武**材商行、马**、郑**、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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