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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胜开与董**、中国人民**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开诉被告董**、中国人民**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董**驾驶浙E×××××小客车行经桐德公路丁家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董**赔偿原告损失212653.89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请金额);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支付赔偿款42266.25元(其中医疗费4266.25元票据在我手中)。另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人名史宝军受伤,住院7天,我垫付医疗费5000余元。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E×××××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医疗费64187.06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871.10元,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属农民,故相关费用应按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06元每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110元每天;住宿费以正规发票为准认可346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分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本次事故还有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予以预留部分理赔款。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董**驾驶浙E×××××小客车行经浙江省德清县桐德公路丁家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南浔B905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上乘客史**二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8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4187.06元。

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已支付赔偿款42266.25元。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64187.06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8871.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

5.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121179.20元((2112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929.20元);

7.交通费酌定2800元;

8.鉴定费2040元;

9.住宿费346元;

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

以上合计人民币223104.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6.赡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董**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宝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尚有另一受伤者,故交强险中应予以预留部分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07000元);其余原告损失108104.06元,应由原告自负40%的损失,被告董**负60%的赔偿责任,因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理赔款57115.78元((108104.06元-204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10871.10元)×60%);被告董**应赔偿7746.66元((2040元+非医保用药费10871.10元)×60%),因被告董**已支付赔偿款42266.25元,为避免累诉,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72115.78元中,应支付给原告137596.19元,支付给被告董**34519.59元。

本院认为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72115.7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邢*开人民币137596.19元,支付给被告董**人民币345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开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10元,由被告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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