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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5S型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3××××997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53××××9977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316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总计:9476.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一、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在原告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231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总计:862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义乌市掌中数**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

3、浙江**事务所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尽快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加盖了通信运营商宾王营业厅的业务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153××××9977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停机,2015年11月12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6个月,可以说明原告与通信运营商存在协议以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5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苹果牌5S型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53××××9977;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289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并开通了赠送的号码,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9月25日停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2312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因邮寄律师函支出邮政EMS快递费8.5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3××××9977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第16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53××××9977号码在2015年9月25日就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53××××9977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交纳了16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2312元及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郑**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5312元。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共计2508.5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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