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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剑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金剑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南、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答应7天左右就还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金**转账10万元,被告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金**与被告郑**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及婚姻登记查询,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郑**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剑南、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金**与被告郑**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金**,借款时间:2015年6月11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金**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起诉,而被告金**、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金**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金**、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被告金**、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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