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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保安,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单方要求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延长4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也未安排原告休假,依旧要求原告按照正常时间加班。现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和节假日、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60686.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原告的岗位是门卫,属于特种行业工种,公司已经与他们约定清楚上白班、晚班及周末上班的情况。工资按照固定工资计算,没有加班费。2014年7月之前有三个门卫,8月开始变成2个门卫,此时原告提出加工资,被告说明只按照原工资支付,由原告自行决定是否继续上班,之后原告同意继续上班。被告还为原告提供了员工宿舍,门卫室里也有一间休息室,就工作强度而言,也不需要加班费。二、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已经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原告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建德市**有限公司,原告在天赐生态**公司继续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实际上结清了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加班工资的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约定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

2、保安员值班巡检记录表复印件47页(其中2页是原件)、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4份,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单位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按时上班、下班、加班。

3、信用社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8小时之内的工资,已支付2014年1-7月的加班工资。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工资表复印件一组(18份),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应出勤天数都是按照30天或者31天,包括双休日、节假日,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

2、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加**提出要求,双方对这部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之后由3个保安上班变成2个保安上班,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但未签订变动后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巡检记录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经过公司盖章;公司采用电子签到,只要用手按就会显示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巡检记录内容上交班人、接班人签名显示“陈”“汪”“孙”等字样,无法判断具体的签名人,电子签到表系复印件,内容并不清晰,无法判断真实性,均不符合证据要件,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职时间段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部分内容看不清楚,关于原告所发的工资情况属实,从工资表上看,2014年8月之前三个保安轮流上班,每人8小时,不需要加班工资,8月之后两人上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合同解除时提出过加班工资,被告没有理睬,现原告根据第四款约定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陈**与被告浙江天**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实际就职后岗位为保安,与另两位保安轮流上班,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8月,一保安辞职后,由原告与另一保安轮流上班,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而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的实际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6日之间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实际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参照**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小时工资为2500元÷(21.75天×8小时)=14.36元。原告在工作日加班工资确定为14.36元×220天×4小时×1.5倍=18955元;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36元×89天×12小时×2倍=30672元;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4.36元×10天×12小时×3倍=5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班工资人民币共计54796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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