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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新**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房开公司)与被告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雅房开公司起诉称:原告开发建设位于苍南县的“钱争绿都”商住项目,在2010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商品房建筑面积进行预测,并按其预测成果录入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和计价、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依据。此后,该项目分二期销售。2013年10月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10月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商品房建筑面积进行实测,作为办理产权登记和面积差异的结算。但因被告第一次预测时,将电梯前室(入户花园)作为阳台面积计入内面积;第二次实测时,将电梯前室(入户花园)计入公摊面积,虽然住宅总建筑面积并未发生变化,但套内面积减少,造成“得房率”减少,引起购房户集体提出索赔诉讼。为此,理原告已向245户共赔付了8975913.04元;另有32户诉讼未决,8户未执行,27户未处理。对于这些未赔付的,待赔付后另行提起诉讼。因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975913.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两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第十一条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员会”仲裁,尽管位于温州市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温州仲裁委员会,与双方约定的“温州**员会”存在差异,但因温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温州仲裁委员会。故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温州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631元,退还温州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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