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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尧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故意宣扬邪教,制作、散发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诋毁中**产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际散发传单900余份有异议,被告人在供述的散发地点一致的情况下,对散发传单的数量供述不一,而侦查机关也没有对收到传单的人员全面排查,只对部分居民进行了查证,故指控被告人散发传单900余份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宣传品的内容单一,发放范围小,被告人如实供述,配合调查,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9月间,被告人胡**使用翻墙软件进入境外“明慧网”、“大纪元网”网站,下载“法轮功真相”、“亿年奇石中**产党亡”、“三退保平安”等反动内容,制作了法轮功宣传单900余份,并在本市南湖区王**小区、越秀里小区、秀洲区人才公寓、置信公寓等地进行散发。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的住所扣押法轮功宣传单66张、法轮功资料“转法轮”一本、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平板电脑一台、法轮功橡皮图章5枚及印有图章的纸3张,从被告人胡**的拎包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单3张及u盘一个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许**、倪*、陈**、程**、龙*、顾**、章*、孙**、吴**、徐**、金**、徐**、朱**、金**、田*、王**、高*、王**、余**、祝*、唐*、罗**、严*、朱**、李*甲、曹*、马*、张**、施*、李*乙、豆大强、陈**、姚*、荣*、黄**、彭**、雷*、汪**、周**、陈**、孙**、胡**、李*丙、袁*、刘*甲、黄**、邢*、周**、杨**、蒋*、曾*、周**、余*乙、单*、江*、陆*、游*、杨**、朱**、李*丁、汪**、俞*、牛*、苏**、李*戊、沈**、李*己、周**、吴**、赵**、彭**、朱**、许**、宋*、李*庚、刘*乙、胡**、黄**、张**、吴**、翟*、谢*、徐**、习*、程**、苏**、赵**、李*辛、程**、沈**、邱*、钮*、留*、夏*、吴**、谭*、赵**、顾**、王**、张**、吴**、王**、乔*、罗**、朱**、卯声阳的证言及谭*、乔*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橡皮图章、u盘、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宣传邪教思想为目的,制作并传播邪教传单90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用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u盘一个予以没收;华为平板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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