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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睿嘉得(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思睿嘉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睿嘉**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睿嘉**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李**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思睿嘉得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我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杨*发送《聘用函》,《聘用函》中明确聘用岗位为销售经理,月薪9000元。杨*接到该邮件后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入职,2013年7月3日我公司口头通知杨*解除劳动合同后,杨*离职。杨*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员工先后多次催促杨*提交个人学历证明、离职证明、身份证等资料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杨*一直未予提供导致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就杨*个人求职应聘时提交的简历中载明的学历信息为北京某学院,经核查该院校并非**育部认可的正规院校,即便该院校真实存在但其未获得**育部核准进行高等教育办学也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其所颁发的学历也属于非法的虚假学历。杨*提供虚假学历,不符合公司招聘员工的录用条件,也属于以欺诈方式订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此外杨*就其个人的收入状况也存在虚假陈述,经核实杨*在入职我公司前的个人收入与个人简历中的陈述和应聘时的陈述相差甚远,其以欺骗方式得到了我公司信任以获得在我公司的工作机会及与其能力不相符的待遇。另外,杨*应聘的岗位为销售经理,该岗位对员工的个人能力、业务经验、行业资源均有较高要求,而工作过程中我公司发现杨*个人能力及业务经验与其应聘的简历及面试时的陈述严重不符,且在工作中工作表现也证实其不具备岗位需求的素质及能力。现不服仲裁处理决定,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嘉**司,办理入职时我提供了本人学历原件、原单位离职证明、身份证原件、社保卡等资料由人力资源同事复印存档,但询问何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候,思睿嘉**司负责人力资源的同事告知和其他入职同事一起办理,事实证明从入职到被迫离职期间思睿嘉**司都未主动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我本人主动提出与思睿嘉**司签订劳动合同也遭到该公司人力资源同事再三推托。我的学历确实为北京某学院网络专业本科,并且在入职时提供了原件给思睿嘉**司复印已备检查,不存在提供虚假学历行为。不同意思睿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嘉**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现已离职。

思睿嘉**司主张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无效原因包括:第一,杨*学历信息、收入状况、继往工作履历存在虚假陈述,以欺诈方式获取工作机会;第二,杨*应聘时学历信息中表述的北京某学院并非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杨*不具备合法真实的学历。思睿嘉**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该公司招聘信息、杨*个人简历、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中招聘信息显示招聘职位为销售总监,任职要求为“5年以上软件销售、3年以上销售团队管理经验,有信息安全类产品销售经验优先;有大客户或政府机关销售管理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工作责任心和自律性,领导能力出色,具有良好的工作热情;具备一定英文基础”;杨*个人简历载明其学历为本科,专业为计算机网络,毕业院校为北京某学院,目前年薪为“10-15万人民币”,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5月起深圳**限公司;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杨*的养老保险缴费申报基数为3800元及1869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2012年度杨*仅有12月份纳税记录,实缴税额为31.55元。杨*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所提交的毕业证书查询信息显示杨*2003年9月至2007年7月于北京某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学习,学历层次为本科。杨*还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单,该明细中载明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缴费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缴费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缴费单位为深圳**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思睿嘉**司对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细认可,对毕业证书查询信息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登陆北京某学院网站查询,该学院网站学历查询系统中所载明的信息与杨*所提交的查询信息一致。

另查,思**公司曾以要求确认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4]第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思**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杨*个人简历、思睿嘉得公司招聘信息、社保金缴费明细、毕业证书查询信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杨*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思睿嘉**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思睿嘉**司以杨*学历信息、收入状况、继往工作履历存在虚假陈述,以欺诈方式获取工作机会以及杨*应聘时学历信息中表述的北京某学院并非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杨*不具备合法真实的学历等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思睿嘉**司所提交的个人完税证明系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申报收入之纳税凭证,其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系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申报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二证据并非直接反映杨*之实际工资收入水平;而杨*所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中所载明的缴费单位与其个人简历中载明的以往工作单位,虽部分与其个人简历所述以往工作单位不尽相同,但由外埠企业于本市所设立的分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恰符合现行社会保险缴纳政策。就杨*学历信息一节,首先思睿嘉**司所提交招聘信息所载明的招聘岗位为销售总监,而非杨*所任职的销售经理,即使该招聘信息系杨*所在工作岗位之招聘要求,思睿嘉**司亦未对应聘者之学历信息提出要求。其次,杨*个人简历中自述其本人为北京某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本科毕业,而其提交毕业证书查询信息亦经本院当庭登陆该学院网站予以核实,亦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思睿嘉**司要求确认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思睿嘉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思睿嘉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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