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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骆路科诉(辩)称:我自2012年2月13日起到三**司工作,岗位为打料工。2013年后我的月工资涨至6000元。工作期间,三**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0390.8元;3、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4、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

三**司诉(辩)称:骆**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骆**在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骆**的工资为计件制加基本工资1700元(最低保证1400元+外省补贴300元),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及各项补助,我公司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骆**的全部劳动报酬。2014年12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骆**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日至14日、2014年12月17日至31日,骆**休息,我公司仍向其支付了当月工资,应视为安排了骆**休带薪年休假,故我公司也无需支付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1.8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骆**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暂住证显示的服务处所均为三**司,其中2012年暂住证的有效期限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骆**于2012年3月8日即开始到三**司工作。骆**主张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三**司,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司提交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骆**在三**司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亦不能否认骆**办理的暂住证的证明效力,故对三**司关于骆**于2014年1月1日方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骆**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对骆**要求三**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司与骆**签订的补充协议尽管约定由骆**自行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后果,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三**司未为骆**缴纳社会保险,骆**以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三**司应支付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骆**要求三**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骆**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骆**要求三**司支付其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骆**要求三**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骆**月基本工资标准(1700元)予以核算。因骆**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骆**的月平均工资(饭费扣款前)为4763.11元,故认为三**司支付骆**的工资中已考虑到了骆**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骆**与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骆**的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和各项补助,故对骆**要求三**司支付其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骆**要求三**司支付其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7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三分;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九十四元二角六分;三、驳回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暂住证仅是在京暂时居住的证明,骆**工作与否或工作期限不能以暂住证为依据,且骆**暂住证显示的期间并不连续,不能证明其一直在我公司工作,骆**的工作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仅向骆**支付工作一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骆**在三**司担任打料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骆**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实发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补助,最低保证1400元/月,同时三**司为骆**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交通补助(外省300元、河北100元、本地无)、外宿员工房租补贴、过节统一加餐、手套、口罩、防尘口罩、耳塞、雨鞋等。三**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向骆**支付上月工资。

骆**系外埠农业户口,三**司未为骆**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有《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三**司,乙方为骆**,甲方将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但乙方坚持不上,现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因乙方不愿上保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不能享受医疗、养老、失业等相关的保险待遇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已明知且保证不追究甲方因未给乙方上社保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如有反悔,乙方除自行补足相关费用外,还须赔偿甲方20000元违约金。骆**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17日。

2014年11月24日,骆**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房**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8号裁决书,裁决:1、三**司支付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1.8元;2、三**司支付骆**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2元;3、驳回骆**的其他申请请求。骆**与三**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骆**主张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三**司,实行计件工资制;三**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因三**司违反法律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其不得已离开三**司。

三**司主张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其公司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其公司未安排骆**休2014年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为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三**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骆**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杂工、工资补助、加班工资、饭费扣款等,其中基本工资除2014年2月、11月外均为1700元,实发工资不等(2014年10月,因骆**请假未支付工资)。

另,骆**在北京务工期间,曾办理暂住证,其中2012年至2014年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为三**司(或三乐建材厂),2012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核实,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三日内按相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上记载的现服务处所,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介绍信、用工说明或者花名册等予以证明,也可以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人事负责人等亲自前往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司认可骆**的暂住证均由其公司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支出凭单、暂住登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骆**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三**司,三**司称骆**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双方对骆**的工作年限各执一词。骆**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暂住证显示其服务处所均为三**司,三**司亦认可该证系由其公司为骆**到相关部门办理,故原审法院依据暂住证的起始日期确认骆**于2012年3月8日起到三**司工作并无不当。三**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中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公司仅以暂住日期不连续表明骆**经常离职为由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仅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并要求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三**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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