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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以被告人王*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波龙堡酒庄种植区内放羊时与酒庄种植部经历曹*发生纠纷,王*持铁镐将曹*所驾驶银色面包车左侧破坏,曹*驾车离开。后王*回到家中携带斧头到波龙堡酒庄办公区东侧石子路旁,与曹*相遇,王*持斧头将曹*右耳部砍伤,后用拳头击打曹*面部、胸部,造成曹*脑震荡,右耳裂伤,右颞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伤。经鉴定,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起诉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9064.19元,营养费303元,汽车修理费1865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000元。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愿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波龙堡酒庄种植区内放羊时与酒庄种植部经历曹*发生纠纷,王*持铁镐将曹*所驾驶银色面包车左侧破坏,曹*驾车离开。后王*回到家中携带斧头到波龙堡酒庄办公区东侧石子路旁,与曹*相遇,王*持斧头将曹*右耳部砍伤,后用拳头击打曹*面部、胸部,造成曹*脑震荡,右耳裂伤,右颞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伤。经鉴定,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64.19元,营养费303元,汽车修理费186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曹×陈述,证人张*、方*、司*、崔**,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起诉要求被告人王*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铁镐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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