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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伟**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共同诉称,原告2004年9月1日取得房山区xx小区xx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此前原告的单元楼门门卡、入户门钥匙、电卡、水卡、燃气卡、地下室钥匙等已由被告持有、控制。2004年9月1日当原告前去被告处领取时,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天然气开口费,并预交物业费、取暖费,否则,不予交付单元楼门门卡、入户门钥匙、电卡、水卡、燃气卡、地下室钥匙。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另行租住他人房屋以维持正常生活。在此后的时间里,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拖至2012年7月29日方予交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利,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300元(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第一,2009年之前系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事情,2009年之后物业公司才与被告有关联,而且2009年物业公司已经将相关入住的物件交付给原告了,将门卡和电卡都已经给付了原告,从交接物件之后,物业公司才开始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居住与否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没有权利再要求;第三,赔偿损失费用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王**与北京韩**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王**购买房山区xx房屋即本案中的良乡地区xx小区xx房屋,合同约定,2004年9月1日交付房屋。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因案外人北京韩**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天然气初装费,原告拒绝交纳,导致房屋未交付,2009年原告将案外人北京韩**发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09年3月25日,我院(2009)房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韩**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xx房屋一套交付原告王**、王**。2009年11月10日北京韩**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伟**司负责交付原告房屋。2009年11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伟**司签订伟业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伟业嘉园小区供暖协议及楼宇交接书,其中楼宇交接书中载明双方确认自2009年11月13日起,该单元由发展商交给业主,业主在此确认确已收到该单元钥匙。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伟**司交纳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的公用楼道灯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共计12807.5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向其交付电卡及单元楼门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被告伟**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欲证明伟**司未向其交付地下室钥匙,于2012年7月29日派人撬锁,伟**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伟**司存放的关于其个人的物业管理档案,法院依职权对该档案进行了调取,并未发现其中含有原告提交的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同时法院亦对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档案进行了查看,其中也未发现物业品、资料记录表。

另查明,王**已取得房山区xx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移交物业管理协议书、伟业嘉园居民入住管理公约、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收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楼宇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供暖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其起诉日为2014年7月18日,故对于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伟**司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被告伟**司向其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而根据被告伟**司提交的楼宇交接书可以认定其已于2009年11月13日将本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3日即可以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11月13日之后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1月13日之前的租金损失,因被告伟**司取得交付原告购买房屋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在此之前被告并无交付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0日之前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该时间段亦属于被告伟**司向原告交房的合理通知及准备时间,对于原告该时间段的租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王**、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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