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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王*、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赵*于2013年5月2日至10日在武警二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医嘱全休一个月。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3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72元、误工费6600元,合计3179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达到了交强险保额,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再对赵*的二次手术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5时20分,石万河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0755)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周路苏村北口时,适有李**驾驶“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车号:京G26357,内乘赵*)由北向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微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后,微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侧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李**、赵*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查证核实,石万河、李**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石万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路试及上线检测,各项检测数据均为合格,符合国标要求;李**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经人工检验,制动系工作有效;经鉴定:石万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5公里/小时;李**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石万河、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到北京**一医院和武警**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第5近节趾骨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经北京**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右肱骨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四万五千元;被告王*除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六万六千二百一十四元;被告李**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判决已生效履行。2013年5月2日至5月10日,原告赵*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经本院核实,原告赵*的损失为:医疗费23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62元。

另查明,石万河系王*雇佣的司机,石万河在履行雇佣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石万河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与石万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石万河系王*雇佣的司机,石万河在履行雇用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事发时石万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石万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已满,应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赵*与李**为朋友关系,赵*免费搭乘李**的车辆,钓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李**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赵*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赵*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到就医医院住院往返路途酌情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赵*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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