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与中国**公司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担任干部岗位工作。2008年1月14日中国**公司指派王**担任下属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经理。王**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没有任何失职行为。2012年中国**公司以海**司有24491.76元账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王**撤职,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王**担任仓库保安员,同时向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和公安局举报王**职务侵占,王**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针对海**司控告王**职务侵占案作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海**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根本不存在,与王**没有任何关系。这说明中国**公司多年来对王**的控告、调查以及降职降级处理均是错误的。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公司“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王**“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中国**公司补发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降薪工资差额76933元[25个月*(9214.32-61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要求判令中国**公司作出的“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恢复其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及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王**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能再做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重复起诉。王**与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持续履行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也在发生新的变化。本案中王**提出的拖欠工资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和期限均与之前的诉讼不同,一审法院简单地从原告、被告及案由相同而认定是同一诉讼,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必须是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全部相同,而本案并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经查,王**于1982年1月入职中国**公司处,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4日,中国**公司聘任王**为其子公司——海**司经理。2013年1月14日,中国**公司免去王**海**司经理职务,聘其为海**司副经理。中国**公司主张因王**在工作中不配合海**司经理的工作,制造事端,无理取闹,损害了海**司利益,严重干扰了海**司的日常经营,在公司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013年7月19日,中国**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关于王**免职的通知》(京外运人字(2003)33号文件),免去王**海**司副经理职务。免职后,双方就王**的新岗位进行了沟通。2013年8月23日,王**、中国**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王**内部退养期间每月应发工资6137元。

2013年10月14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中国**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5000元,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支付50%的赔偿金17500元;2.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费用2680元;3.确认“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4.恢复“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5.补发工资报酬13729.30元及经济补偿金3432.33元。2014年1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诉至北京**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公司“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中国**公司足额支付2012年终奖,补发2990元;4.中国**公司支付业务费用2680元。2014年4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王**提交了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向海**司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海**司控告/移送王**职务侵占案,该局经审查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以此主张中国**公司对其降职降级处理错误。

2015年8月19日,王**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中国**公司“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其“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中国**公司补发其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76933元。同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8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已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案件,诉讼当事人完全一致,均为王**与中国**公司;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均为王**因岗位调整而与中国**公司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为恢复王**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及补发工资差额。王**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王**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