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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简称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3808号关于第8590759号“greenwork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3380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宝时得机械(中**限公司(简称宝时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贾**,第三人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闫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3380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时得公司就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8590759号“greenwork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将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greenworks”及简单的背景图形组成,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且经过设计,消费者易将文字部分识别为“green”、“works”两部分,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之“works”与第1641743号“WOR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31698号“WOR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691号“WOR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927962号“威克士WOR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084401号“WXEngineeredbyWOR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WORX”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查明可知,宝时得公司的“WORX”品牌电动工具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江苏省名牌产品;作为同一地域内的格**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宝时得公司商标进行了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其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等。本案宝时得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greenworks及图”或与之相近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为一定区域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宝时得公司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评述。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整体尚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方面的保护,本案特定民事主体间的权利纠纷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情形。

宝时得公司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格**公司诉称:一、原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补充材料及证据非逾期证据,第033808号裁定认为这些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被告进而据此作出的被诉裁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予以撤销;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考虑到原告对被异议商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而且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该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应该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33808号裁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格**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份证据。经查,上述20份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过。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33808号裁定中意见。第0338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33808号裁定。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第三人宝时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当庭述称:同意第033808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33808号裁定。

为证明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宝时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经查,上述13份证据,仅证据1、证据2(部分)、证据3(部分)、证据5、证据7、证据8-10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由宝时得公司于2000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9月28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零件)、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切割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电锤、机械操作手工具、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真空吸尘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电动擦鞋机、起重葫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由宝时得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7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起重葫芦、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钻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喷漆枪、马*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空气压缩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粉碎机、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该商标专用期至2014年7月6日,但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

引证商标三(详见附件)由宝时得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起重葫芦、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钻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喷漆枪、马*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粉碎机、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详见附件)由宝时得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起重葫芦、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钻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喷漆枪、马*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粉碎机、液压开关门器,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五(详见附件)由宝时得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木材加工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钻头(机器零件)、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喷漆枪、发电机、泵(机器)、压缩机(机器)、电焊枪(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粉碎机、电动擦鞋机、电动卷门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该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详见附件)由格**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农业机械、捆草装置、排水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割草机、切草机、耙机、除草机、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机动耕作机、机锯(机器),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宝时得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11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0715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时得公司称格**公司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宝时得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证据亦不充分。故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宝时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时得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宝时得公司是电动工具行业的知名企业,已在业内和相关公众当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WORX”、“WORX及图”商标是宝时得公司独创并在先注册的,系具有很强显著性的非固有词汇,经宝时得公司大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宝时得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淡化宝时得公司商标显著性。此外,被异议商标系对宝时得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格**公司与宝时得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其是在对宝时得公司产品和品牌知晓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宝时得公司商标,系对宝时得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仅仅体现了指定商品的特点,本身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宝时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六、格**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和宝时得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请求将本案与第8089052号、第8590777号商标案件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为证明其主张,宝时得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2份证据,其中证据16显示“WORX”商标曾被江苏**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0-2013)”。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份,其中涉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方面的证据,主要为产品宣传册、原告企业参加展览会、交易会时的宣传材料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格**公司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了如下意见:

1、原**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五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确属2014年1月9日提交,不属于逾期证据,第033808号裁定关于“该证据属逾期证据”的记载属于笔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表示,其在作出第033808号裁定时已对格**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考虑,且将该证据向*时得公司进行了交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60715号裁定、第033808号裁定、原告格**公司、第三人宝时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中的第033808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格**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greenworks”及一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位置居中、比例较大,且为常见的英文单词,易于识别、认读,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另外,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greenworks”存在明暗度上的显著差异,其中,“green”明显暗于“works”,故相关公众易将“greenworks”认读为“green”、“works”两部分,且由于“green”有绿色、环保的含义,具有修饰性,“works”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其他部分均存在明显的明暗度反差,故在视觉效果上更易突出显示。而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纯文字商标,均由文字“WORX”构成,引证商标四、五亦包含有文字“WORX”,且为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works”与五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ORX”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发音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从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WOR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原**博公司与第三人宝时得公司行业相同,且地域相近,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博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足以与五枚引证商标相区分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足以与五枚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告格**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格**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属逾期证据,第033808号裁定将其认定为逾期证据,属于认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在第033808号裁定关于“该证据属逾期证据”的记载属于笔误,且在作出第033808号裁定时已对格**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考虑,另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笔误,并未对本案的结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格**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0338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3808号关于第8590759号“greenwork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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